疫苗监管再升级——对《疫苗管理法(草案)》的思考与建议( 三 )

明确疫苗采购主体

《疫苗管理法(草案)》(以下简称《草案》)第三十五条规定: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、运输费用,储存、运输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。

据统计,2018年,我国整体疫苗市场规模约为300亿元,其中非免疫规划疫苗约为270亿元。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平均8%的费用率收取储存、运输费用,那整体配送费用约为22亿元,再加上生产企业配送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、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到接种单位的配送费用,总计约50亿元,占总体市场规模的1/6左右。如按上述规定,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储存、运输费用,那么疫苗生产企业的负担将会大大增加,间接会导致疫苗价格上涨,消费者接种疫苗费用增高,进而影响疫苗接种的可及性,甚至会影响疫苗生产企业投入产品研发和质量提升的资金。

目前,全国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疫苗采购、配送和管理的主体,通过它们能快速实现生产企业-配送企业-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-接种单位四级信息采集和上传功能,这也是实现疫苗全程信息化可追溯最简洁高效的方式。